发布日期:2025-03-07 11:41 点击次数:192
编者按:2025年2月20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中国绿发会、绿会”)举办了“2025两会议/提案建议交流会”。此次会议聚焦生物多样性保护、绿色发展、食品安全、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等领域热点议题,精准发力,在思想交流与观点碰撞的过程中,呈现更务实、更贴近社情民意、更符合社会发展的高质量政策建议。
本次会议以线上、线下并行的方式召开,各位建议的起草人与来自全国两会的代表委员们共聚一堂,就热点问题进行了分享、讨论。现将绿会政研室《关于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建议》分享如下:
2018年,环保组织在腾格里沙漠调查污染案。绿会研究室供图。
案由
近日,生态环境部联合多部门下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做了详细规定,其中,关于赔偿磋商中,在磋商形式方面提到,鼓励邀请第三方参与。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进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有效手段,为构建多元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政策,但是,在实践中这些多元化的纠纷机制如何更好地衔接,特别是实践中遇到的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相冲突的情况,该如何处理,或者如何避免这种冲突的出现等,为此,出台相关政策,允许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应当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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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以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全国快速开展起来,无论从数量还是质量上,均取得了不错的成效,有力地推动了国家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但是,目前根据实践中遇到的实际情况来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公益诉讼出现了不协调的情况。比较典型的现象是,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被告和当地的行政部门迅速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而此时,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只能中止。二是行政部门“执法+司法磋商(诉讼)”的模式监督约束机制不足。目前制度的设计,基本上是二元制结构,容易出现“胡萝卜加大棒”的现象。三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虽规定社会组织可以参加磋商,但可操作性较差。
腾格里沙漠边缘地带。绿会研究室供图。
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解决途径:
一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向社会公告。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社会组织,看到磋商公告后,一般会停止正在准备提起的公益诉讼。这样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对已经发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应当优先做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调解人,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二是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调解人制度。社会组织可以作为磋商调解人,居中调解,一方面社会组织可以利用专业知识协助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解决争议焦点问题,避免上升为诉讼占据大量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促使磋商过程更加透明,提高社会信任度。同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是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损害治理修复评审验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磋商协议之后,赔偿资金是否已经落实到位、受损的环境是否已经修复、修复是否已经达到了治理恢复的目标,均是关键性的问题。因此,社会组织应持续跟进污染或破坏问题的解决,从治理、修复到验收,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参与其中,确保磋商效果的实现,避免磋商走过场。
具体落实部门:
建议生态环境部出台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具体内容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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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Yang
审核 | 橡树
排版 | 语
图片由志愿者提供
发布于:内蒙古自治区